房屋什么時間拆?怎么拆?由誰來拆?我國相關法律對行政機關的強拆行為細分并嚴格限定了每一步的程序,違反任一程序規定都屬于違法強拆,都可以成為維權的重要依據。那么沒有經過法院的判決可以強拆嗎?
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強拆早已被取消,目前想要進行強拆必須經過法院的行政裁決,非經裁決不得拆遷,只有法院才有司法強拆權。
所以,無論是征收集體土地還是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均應在完成補償安置工作的情況下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獲得法院的準許強制執行裁定前,行政機關沒有直接強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權力。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的情況下,征收機關若要實現強制搬遷和拆除,也必須按照法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政府征收作為物權變動的特殊形式,因征收決定的作出而直接導致物權變動。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征收補償工作完成前,仍應保障被征收人對被征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占有權益,被征收人未獲得安置補償前,不能予以強制執行。即征收土地和房屋除應當遵循“無補償則無征收”的原則外,還應當遵循“先補償、后拆遷(執行)”的原則,否則,被征收人有權拒絕搬遷,征收機關也不能強制執行。之所以明確“先補償、后拆遷(執行)”原則,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后,獲得安置補償前的基本生活或生產經營條件。一般而言,被征收人獲得安置補償包含兩種情況:一是征收機關與被征收人就安置補償達成一致并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征收機關開始按照安置補償協議主動履行相關義務;二是在與被征收人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征收機關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或補償行為,即安置地點和面積已經明確,補償款已經支付或者專戶儲存。實踐中存在征收機關與被征收人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后,被征收人主動將土地或房屋交征收機關處理,征收機關據此采取的拆除行為不屬于強制拆除范疇,該拆除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是基于被征收人認可安置補償后的自愿處分行為。
房屋征收補償的過渡條款是房屋被拆除之后獲得實際安置之前,雙方當事人關于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的具體安排,不同于作為征收補償主要內容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面積等主要條款,過渡條款并不能從根本上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補償權益,僅有過渡條款的過渡協議不能替代整體的安置補償協議,過渡協議中約定的將房屋交由征收機關拆除的內容,必須與明確約定征收補償主要條款的安置補償協議結合后,方可作為征收機關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據,僅就過渡問題簽訂的過渡協議,即使協議中約定拆除房屋的內容,在征收機關完成安置補償工作之前,也不能作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據。
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的合法性、規范性亦在不斷加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規范性的一個最基本規則是先取證后裁決,即行政機關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充分收集證據,然后根據事實,對照法律作出裁決,而不能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所謂的司法強拆就是指由法院作為強拆主體實施對公民房屋的拆除行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
最高院2012年發布的相關《通知》中再次明確規定,“裁執分離”是改革的方向,法院裁定,政府實施是總的原則。需要注意的是,到了政府實施這一最后環節,被拆遷人連強拆行為違法都未必能訴,有的法院會認為行政機
財產保全,俗稱的凍結財產,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如果故意將
強制拆遷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搬遷義務的而責成有關部門強制被拆遷人履行搬遷義務,將被拆遷人所有的房屋及附屬物予以拆除的行政強制行為。行政強制拆遷是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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