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國家建設的大力推進,在我們日常生活中,經常出現“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這兩個詞,一些文件報告及頭條上發表的文章也常混用“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兩個概念,認為二者沒有實質區別,只是表述不同。那到底這兩個概念在法律上是一個意思嗎?具體有哪些區別呢?
一、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政行為。根據《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土地征收作為一種行政行為,有以下幾個特點:
1.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主體雙方是特定的,征收方只能是國家,被征收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即農民集體;
2.征收土地具有強制性,征收方是以國家的名義參與法律關系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職權的行使,被征收一方不能拒絕和抵制土地行政部門的行為;
3.征收士地具有補償性,也就是說,國家征收土地給原土地權利人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失,為公平起見,土地征收后必須給原土地權利人相應的經濟補償;
4.征收土地將發生土地所有權轉移,也就是說,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從集體轉為國家。
二、土地征用
土地征用是指國家或其職能部門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在緊急狀態下對集體土地實施暫時的占用或使用,待事態處理完畢后將被征用的土地予以歸還,并對土地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根據《物權法》第4條的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征收和征用的共同點在于強制性。征收和征用,均僅因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發生效力,無須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單位和個人的同意。
再來互相對比一下,二者之間的區別就很明顯了:
一、土地所有權變化不同
土地征收是依法將集體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給予被征收人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行為。土地征收中,土地所有權發生轉移。土地征用是國家強制使用集體土地,使用完畢之后歸還集體,在使用期間對被征用者給予補償的行為。土地征用時土地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只是土地使用權發生變化。這是土地征用與土地征收的本質區別。
二、審批主體不同
土地征收的審批權集中在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征用的審批權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三、實施程序不同
土地征收的程序比土地征用的程序嚴格復雜,涉及多個環節。土地征收的一般程序為:(1)擬定征地公告;(2)土地現狀調查與確認;(3)征詢村民意見、組織聽證;(4)組織材料報批,產生批文;(5)發布土地征收公告;(6)辦理土地補償登記;(7)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公告;(8)補償安置費用的支付和土地交付。而土地征用程序則相對簡單,不需要諸多的環節。
四、補償標準不同
由于土地征收取得的是土地所有權,其補償比土地征用高。征收集體土地,按照規定,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并在此基礎上,要做好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工作,要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被降低。而征用土地取得的是征用期間的土地使用權,僅補償征用期間被征用土地不能從事農業生產的土地補償、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不涉及安置補償。總體而言,征用土地補償費用比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少許多。
提醒一下:在實際的征收過程中,一些地方存在“名義上為土地征用,實際上卻是土地征收”的情況。所以,從公共利益的性質及需要出發,對具體的公共利益事項予以衡量,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恰當劃分,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致遭受國家公權力的不合理干預,不僅僅是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更是保護土地資源的一項重要內容。
什么土地征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42條第1款對征收作出了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
《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運用國家強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將一定范圍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轉為國家所有權,并依法對被征收土地的原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及土地承包經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時,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而不能直接在集體土地上建設。但因集體土地征收涉及到農村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因此集體土地的征收必須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核批準,書面表現形式也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有哪些規定第二十五條 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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