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2]10號),已經從本月起實施。至此,對于行政賠償案件中,因征收拆遷引發的賠償問題有了新的更為細化的規定,具體亮點如下:
明確受案范圍
對于行政賠償的受案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及此前的司法解釋中已經加以規定,本次最新的司法解釋中首先針對國家賠償法中兜底條款“其他違法行為”再次進行細化明確;其次針對賠償請求人可以提起行政賠償之訴的情形加以明確,即:
(一)確定賠償方式、項目、數額的行政賠償決定;
(二)不予賠償決定;
(三)逾期不作出賠償決定;
(四)其他有關行政賠償的行為。
此前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已經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相比較而言,新司法解釋并未增加新的起訴條件,而是在原有規定基礎上,將原有條件加以明確,實際上也是明確立案標準。
對于符合條件并已經確認違法的行政行為可單獨提起行政賠償之訴
新司法解釋明確符合以下幾種條件的,可以單獨提起行政賠償之訴
(一)原告具有行政賠償請求資格;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賠償請求和受損害的事實根據;
(四)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處理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
(五)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六)在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內提起訴訟。
該六條新規實際是對起訴條件的限定,也將是法院審核起訴材料的要件,當事人提起賠償之訴時需要注意。
明確“造成嚴重后果”及“后果特別嚴重”的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對于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為:致人精神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但對于何為嚴重后果卻并未明確,本次新司法解釋即對此加以明確,并在原有基礎上明確后果特別嚴重情形,兩種情形分別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過六個月;
(二)受害人經鑒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三)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四)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經鑒定為重傷或者殘疾一至四級,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一至二級,生活不能自理,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可以看到,此前在行政賠償案件中難以明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情形,在前述規定下得到了明確。
明確“停產停業損失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本次新司法解釋中,對于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亦進行了細化明確:
(一)必要留守職工的工資;
(二)必須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
(三)應當繳納的水電費、保管費、倉儲費、承包費;
(四)合理的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設備折舊費;
(五)維系停產停業期間運營所需的其他基本開支。
可以看到,經過細化,企業在收到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時若產生行政賠償,能夠獲得的賠償范圍得到了明確,這也向賠償請求人表明在此類案件中進行舉證的方向及范圍。
明確“直接損失”的范圍
本條內容的細化針對被征收人而言,最為直接有利的可以說是第三點:“通過行政補償程序依法應當獲得的獎勵、補貼”,這一內容在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諸多裁判觀點中均有體現,本次的細化實際是將最高院的裁判觀點升級成為更直接的法律依據,有助于被征收人維護自身權益,即使在征收中遭遇違法強拆,仍能夠獲得通過合法征收程序應當獲得的全部補償。具體直接損失內容如下:
(一)存款利息、貸款利息、現金利息;
(二)機動車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
(三)通過行政補償程序依法應當獲得的獎勵、補貼等;
(四)對財產造成的其他實際損失。
可以看到,本次最新的司法解釋將諸多此前法律規定中模糊的內容進行了細化,一方面為當事人明確提起賠償之訴的條件、訴求方向以及舉證方向,另一方面也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更有利于當事人行政賠償的申請,同時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要求也更為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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