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4日,某省作出《省人民政府關于批準某市市2012年城區第5批次建設用地的批復》,批準同意征收某市某區某村集體農用地39.2521公頃。2013年12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根據上述批復,作出《某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某村土地19.6201公頃。2014年8月4日,市國土規劃局某分局發布《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基本情況、征收土地補償費標準和數額、地上附著物和青魚苗補償費的標準和數額、補償費用的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及農業人口的安置途徑。
王某、張某系某市某區某村村民。2012年,王某的丈夫及張某分別與某村村民委員會、某拆遷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和《集體土地征用安置補償協議》。2018年9月17日,王某、張某向市國土規劃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請求為撤銷市國土規劃局某分局作出的《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中的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市國土規劃局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延期審理通知書》,決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2018年11月29日,王某、張某明確復議請求為撤銷市國土規劃局某分局作出的《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2018年12月18日,市國土規劃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市國土規劃局某分局雖履行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職責,但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確認市國土規劃局某分局未依照法定時限公告補償安置方案行為違法。王某、張某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裁判要旨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張某不服被訴《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提起訴訟。根據《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有關市、縣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可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需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組織實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目的,是讓相關權利人知悉安置補償的標準和方法并提出意見。被訴《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行為是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尚需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不會對被征收人的安置補償利益產生實際影響,故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和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如下裁定:駁回王某、張某的起訴。
王某、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市國土規劃局某分局于2014年8月4日發布《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自該公告期滿之日起即視為送達,上訴人于2018年9月才向市國土規劃局申請行政復議,超過了上述法律規定的復議申請期限。同時,上訴人于2019年1月才向法院起訴,也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在已經明顯超過復議期限、起訴期限的情況下,盡管被上訴人市國土規劃局受理了上訴人的復議申請,以超期作出程序違法為由作出了確認違法的行政復議決定,并告知上訴人有權在收到該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從維護起訴期限制度從而維護行政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出發,不應認為因超過起訴期限而已經喪失了的訴權可以通過行政復議的方式重新取得。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王某的丈夫及張某已于2012年分別與某村村民委員會、某拆遷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和《集體土地征用安置補償協議》,上訴人再次提起本訴缺乏訴的利益,從而缺乏啟動司法程序進入實體審理的必要性。綜上,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焦點
原告的起訴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否超過起訴期限。
分析如下
行政起訴期限是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之一,如果超過起訴期限,當事人就會喪失提起訴訟的權利,即當事人根本無權要求進入司法程序并獲得保護。如果行政機關受理了明顯超過法定期限的行政復議后,當事人是否可以就行政復議及原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呢?
關于受案范圍的問題。在本案中王某、張某在2012年與有關單位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和《集體土地征用安置補償協議》。二人于2018年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某市國土規劃局某區分局在2014年作出的《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中的征收安置方案。一審法院依據《征收土地公告辦法》(已廢止)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同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將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征收土地。”也可看出某區分局作出的《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并未對被征收人的安置補償利益產生實際影響。另外,王某、張某已經與相關單位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和《集體土地征用安置補償協議》,表明其對征收補償相關行政行為的認可,其再行起訴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與被訴行政行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關于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根據本案情況,公告期滿之日即視為送達,因此二審法院認為,行政復議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復議申請期限。
關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問題。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指法律規定的當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行為向法院請求司法救濟的時間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原告對區國土規劃局做出的行政行為已經明顯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另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被告之一的市國土規劃局受理了原告明顯超過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原告再就行政復議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如果根據此法條,本案在法定的起訴期限內。二審法院則從維護起訴期限制度、維護行政法律關系穩定性出發明確指出,不應認為超過起訴期限而已經喪失的訴權可以通過行政復議的方式重新取得,從而維護了起訴期限制度的嚴肅性,維持了法律關系的穩定。
行政訴訟法的起訴期限不同于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時效,起訴期限中沒有中斷的規定,起訴期限也不因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要求而重新計算。法律具有秩序、效率、自由、公正等價值取向。行政訴訟中的起訴期限在追求法律自由和公正價值的同時,更傾向于追求法的秩序和效率價值,也更傾向于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穩定。
在實際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因為沒有及時提起行政訴訟而喪失了訴權。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在判斷“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間點問題上,有一部分法院以當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為訴訟期限的起算點。因此,行政相對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應當及時的提起行政訴訟,以免喪失了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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