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在農村的非農戶口居民是否可以享受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款眾說紛紜,但司法實踐中只要認定農村非農戶口居民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就有具有享受分配該集體的征地補償款的權利。
但如何認定農村非農業戶口居民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也是個難題。隨著城鎮化的發展,農村被征收土地量逐年上升,土地補償款也越來越豐厚,訴爭也越來越多。訴爭產生原因有:
1、有的村民因為考上大學,將戶口遷移到學校,當戶口在回到原農村戶籍時,一般為農村非農業性質戶口,當本村土地征收分配補償款時,想獲得分配權利。
2、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情形下,戶口遷到城鎮,變為城鎮戶口或者成為非農業戶口,在承包期限內其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征用,因是否可以分配補償款。
3、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情形下,戶口遷到城鎮,變為城鎮戶口或者成為非農業戶口,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原來承包的土地調整給其它村民,后其原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要求享受補償款的分配。
4、因各種原因掛在農村的“寄掛戶”、“空掛戶”、“自理口糧戶”,購房遷入或者外來務工人員落戶,這種情況在江浙發達地區鄉鎮企業所在農村是存在的。這種入戶到農村人員要求分配土地補償款的。
5、雖是本村的村民,且長期居住在本村,也具有本村的戶口,但因為具有鄉鎮公務員、事業編,或者農村教師、國企工人身份等非農戶口,當該村集體土地被征用時,要求土地補償款的。
6、農村中的外嫁女、男青年因婚姻關系同城市另一方結婚,長期居住在城鎮,沒有正式工作,戶口未遷出,此種情形下,原居住地分配征地拆遷補助,要求參與分配的。
上述問題的解決,都是以是否在補償方案確定時能獲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前提的,源于《最高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關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標準,法律沒有規定,各地做法不一,甚至村民投票、村委會等方式都可以確定是不是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各地出臺認定是否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方式有:
1、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全體成員經過特定程序決定。
2、戶籍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年滿16周歲以上的公民,滿足這個條件,即可確定成員資格。
3、戶籍遷入農村集體,且在該集體長期生產、生活,沒有穩定非農職業或者穩定收入來源的,確定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筆者認為上述認定標準都有一定的缺陷,尤其是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非農戶口,按照上述標準,將會使得一批符合成員資格的人失去資格,也會使得不具備成員資格人獲得成員資格。在土地價值越來越大、征地頻發的背景下,確定認定標準,對維護集體組織成員的利益,發揮征地補償款的社會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義。
在當前法律規定不完善的情形下,在審理認定戶口在農村的非農業戶口居民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堅持以下標準:
1、堅持戶籍為前提的基礎下,根據是否形成固定生產、生活等成員權為基本條件,結合現有法律規定,在維護農村土地社會保障性質基礎上,綜合認定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2、對于將戶口遷移到大專院校的在讀期間和未取得具有穩定社會保障的職業期間,往往沒有從其家庭分離出去,在整個家庭聯產承包語境下,往往需要農村土地作為其基本生活保障,不宜認定其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果他們脫離對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應當認定其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3、針對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且取得非設區市城市非農戶口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承包土地的農民到小城鎮落戶后,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轉;該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農民有權獲得征地補償款。因此,應該支持這類人的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款,審判實踐中也有支持的案例。
4、針對具有土地承包權,因戶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為非農戶口,因村民會議或者集體經濟組織調整發包地的,處于保護土地流轉權益,沒有經過合法法律程序取消其土地承包權,仍應當確認其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5、因各種原因掛在農村的“寄掛戶”、“空掛戶”、“自理口糧戶”,購房遷入或者外來務工人員落戶,應當否定其具有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6、農村中的外嫁女、男青年因婚姻關系同城市另一方結婚,長期居住在城鎮,沒有正式工作,也不具有城鎮職工社會保障的,作為其父母家庭一戶具有家庭聯產承包經營權的,也應當賦予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發揮農村土地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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